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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如下:

一、明定師資培育目的,除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外,亦包括 增進其教育專業知能及協助其專業發展。(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增列師資培育相關院、系、所及教育實習機構之定義,並修正師 資培育之大學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定教師應具各類教師專業標準及專業表現指標所定之教育專業知能及素養,並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類教師專業標準及專業表現指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為「師資培育審議會」;為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 所定「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另「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修正為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並增加各類教師專業標準之審議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增定師資培育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為確保師資培育品質,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設專責單位及其工作事項,並增列師資培 育相關院、系、所之設置程序及其相關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增列師資培育之大學之師資培育業務應接受評鑑,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辦法。 (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明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規劃原則(如增定擬任教幼兒園師資生應修習教保專業知能課 程),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課程基準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另刪除合併規劃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 新增師資職前教育內容及目標。(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增列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規劃逕修學碩師資培育學程,甄選學士班以上學制在校生,修 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其甄選條件、程序、學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擬訂,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二、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及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並規定參加考試與實習之條件,及採先考試及格後才申請實習之制度;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資格 檢定考試相關辦法,及教育實習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一、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取得前二條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認定通過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始得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及格者,始得向師資 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 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 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 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十三、增列優質教育實習機構認證、獎勵機制,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修正條 文第十六條)

十四、增定有依法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之消極資格者,不發給教師證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五、新增同一師資類科加註並發給任教學科(領域、群科)教師證書之規定,及免依規定參 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之要件,又對於跨師資類科之教師證書取得,增列需具備學校實 際教學經驗者,始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發給該師資類科教師證書,以保障師資 培育品質;另增列過渡規定,明定本次修正前取得另一師資類科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 明書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原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另一師資類科 教師證書。(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六、新增教師證書發給授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七、新增教師證書廢止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八、為吸引優秀學生投入教職工作,爰增列師資培育之獎學金;並增定公費生之甄選培育 及分發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九、 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應結合有關機關(構)及學校或幼兒園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並授予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十、 增列教師在職進修之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 師進修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十一、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與師資培育有關之個人資料之法源依據。(修 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十二、新增幼兒園師資之培育,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 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十三、明定本次修正後新舊法適用對象之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

 

取得偏遠或特殊地 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 起五年內,得報主管機關換發一 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 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及修習教育 實習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 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三年內 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 證書而未具一般地區教師證書 者,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 相關法規之規定於偏遠或特殊 地區學校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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